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4489-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6月6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永義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均辯稱:我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5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亦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77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劉永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永義經傳未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㈠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7);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3)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義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