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449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其住處」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同欄一第10至11行「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補充為「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家庭子女 教養問題,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陳梓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量刑意見(見偵卷第5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馬克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梓頤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梓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陳梓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 113年7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住處,持馬克杯砸向陳梓頤,並徒手毆打陳梓頤,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陳梓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梓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現場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物品丟擲子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在場之子女最大僅6餘歲,尚難命其作證,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