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