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4495-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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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3 、26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等物品。 ㈡於113年7月4日1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水果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等物品。 ㈢於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 取潘德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棄置路邊經警獲報尋獲(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 盛一街騎樓處,竊取謝集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經警循線起獲王徽侯騎乘贓車(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 訊(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5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德華(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謝集祥(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江明晉於警詢(偵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1、23、5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40頁、第45頁)等件各1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錢財方面需要,竟不 以正途賺取,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盜他人財產,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侵犯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竊盜所得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犯本件之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 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如事實㈢㈣所示之罪竊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業已發還 被害人潘德華、謝集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台幣) 備註 ㈠ 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水果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