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50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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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15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200元因已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于㛓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24,950元(計算式:25,150-200=24,9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郭正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宙格貿易有限公司」 員工,因賭博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持該公司遙控器開啟鐵門進入後,再以徒手竊取置於資料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續以徒手竊取零錢盤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公司負責人黃于㛓發覺財物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竊取所餘現金200元(已發還黃于㛓領回)。 二、案經黃于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于㛓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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