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簡-450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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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電纜線10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   被   告 楊正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0時48分許,進入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一般旅館工地地下室UM層,徒手竊取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捆(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楊偉達)載運離去。嗣因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晨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0捆(已發還黃晨軒)。 二、案經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晨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扣案電纜線與遭竊現場照片共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伇刑,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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