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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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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