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50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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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繹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3時4分許,駕車前往蔡依 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蔡依庭與林郁修在上址前聊天,因故不滿林郁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具下車作勢劈砍林郁修,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郁修,使林郁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修、證人蔡依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不詳刀具,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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