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508-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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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慧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78元」更正為 「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代理人梁智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2包、秋楓特選咖啡豆2包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沈慧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2包、秋楓特選咖啡豆2包(價值新臺幣478元),撕下商品上條碼標籤後將竊得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以遮掩,經賣場員工目睹上情,見其於結帳時未將之取出結帳,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孫念祖委由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慧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梁智淵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