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450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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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蓓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蓓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蓓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下午7時3分-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POYA寶雅生活館」高雄瑞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將店内1樓貨架上之Love Liner防水極細眼線液筆(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各1件(價值690元)包裝拆封,將包裝紙盒置回原處,竊取原包裝内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蓓蓓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㈣前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經拆封之包裝紙盒照片。   ㈤前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之品名及售價標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 開眼線液筆、煥膚精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細眼線液筆及煥膚精華各1件,核屬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賠償店家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若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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