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51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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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慶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更正為「…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答』欄位偽造『曾慶安』之署押1枚」,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其友人「曾慶安」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慶安」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者姓名」欄位偽造「曾慶安」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經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被告僅坦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藍筆圈起處「曾慶安」(即「談話人答」欄位,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所簽,並未供稱「當事者姓名」欄位之「曾慶安」亦為其書立。再者,上開二欄位上各書立之「曾慶安」,無論在筆順、連接、轉折、字體結構等之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是自難僅因書立在同一文件上即逕認「當事者姓名」欄位上之「曾慶安」必是被告所偽造。  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卷第48頁) 「被測人」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9頁) 「談話人答」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陳志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博愛一路4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彎,適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志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雅萍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手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志朋於員警獲報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因其另案遭通 緝,為避免本件遭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曾慶安」名義,先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曾慶安」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造「曾慶安」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均係曾慶安所為,足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曾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曾慶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談話紀錄表之「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簽其友人「曾慶安」之署押,僅係基於被動受測及接受談話者之地位以簽名方式表明對酒測單所載酒測時間、地點、牌照、測得數值、談話紀錄表之接受談話者人別及回答等內容無異議,並用以擔保測試結果及談話內容之憑信性,應非有製作何種文書以傳達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冒名而為之,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於上開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爰不予主張,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曾慶安」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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