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513-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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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卦圖壹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軍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八卦圖1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行竊時持以勾取八卦圖之掃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僅係暫撿自現場之物,事後即丟,核無據為己有之意,是難認已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盧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4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陳明朗住處前,持現場隨手取得之掃把(無客觀證據顯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勾下陳明朗所有、懸掛在住處大門上方之八卦圖1幅(價值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明朗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八卦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明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