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451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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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TB-9922」 補充為「MTB-9922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朱杜通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余啟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安和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上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旋藏放在口袋內而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店長朱杜通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杜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杜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6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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