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451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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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壹罐、牛奶口味伍罐、亞培心美力添加 鐵質配方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18時52分至19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加鐵質配方6罐(以上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1,256元,下稱12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價值3,516元),並將其中之12罐商品放在手推車內推出賣場、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復以手機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請不知情之司機許聖凱將放置於家樂福一樓三商巧福旁推車內之上開12罐商品載至屏東縣○○市○○街00號之水果行。同日20時17分許,王語絃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惟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小安素香草4罐(已發還);同日20時25分許,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依王語絃手機聯絡指示至上開三商巧福旁推車將12罐商品取走,送至上開水果行。嗣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後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王語絃於上開期間另竊有上開12罐商品,並請人載走,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為店員發現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之代理人楊榮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上開12罐商品,並請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載至屏東市水果行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榮家、證人即外送司機許聖凱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送單據及對話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12 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30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約3,516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之12罐商品未發還《價值11,256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 加鐵質配方6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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