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451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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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秉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秉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王丞茵因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被告犯行始未得逞,尚未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於本院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   被   告 許秉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29樓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璋與王丞茵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許秉璋欲向王丞茵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9樓30號房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王丞茵佯稱遭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對方需3萬元才會放人云云,使王丞茵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報警表示許秉璋遭不詳人士擄走等情,嗣經警追查發現,許秉璋並未遭擄,係其自導自演,始查知上情因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璋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自導自演遭擄走之情事且本意欲向被害人王丞茵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丞茵警詢之指證 證明收到被告訊息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向被害人表示遭人擄走,需3萬元贖人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佐證警方查獲被告自導自演遭擄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惟查,由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可得,被告得知被害人報警時,反而指責被害人並表示不應該通知警方,而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係其自行報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故不成立本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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