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51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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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誠、郭惠芬與張文茂(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 依通常程序審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傷勢、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永泰與張文茂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永泰與張文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手法互相傷害;犯後被告黃俊誠、郭惠芬雖與張永泰、張文茂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黃俊誠、郭惠芬連帶給付張永泰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文茂6萬元,然僅由黃俊誠向張永泰給付部分款項,就張文茂部分則迄今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惠芬持以揮打張永泰、張文茂之掃把、電鍋,均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