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451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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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余峻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睿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空地前,進入慈濟成功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銅線3包(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峻瑞、被害人張睿程、證人陳立忠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僅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銅線3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偉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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