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452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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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所竊得之樂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慧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樂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陽明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樂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交付本案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因上開商店之儲備店長蘇慧珊發覺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至店外攔下孫慧珠,並報警處理,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孫慧珠,並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復觀諸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人,留有短髮並帶髮箍,且身穿橫條紋上衣,與被告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所拍攝照片相互比對可知,兩人外型、衣著、容貌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