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簡-4522-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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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瀚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瀚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瀚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為附件所示方式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致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香菸、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 物品)、便條紙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蔣瀚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瀚騰因其友人與馬瑞甫間有財務糾紛而對馬瑞甫心生不滿 ,又誤認馬瑞甫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龍騰城堡大樓,將裝有香菸、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之塑膠袋交付在龍騰城堡大樓1樓管理室值勤之保全員陳念文,且在前開塑膠袋上留下書寫「蔣先生找馬董」之黃色便條紙,囑託陳念文將前開物品交付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人,並恫稱「下次來就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張美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張美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瀚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證人陳念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龍騰城堡大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張美玲、陳念文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塑膠袋、便條紙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目的客體)與現實客體(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欲恫嚇之之人固為馬瑞甫,實際上則恫嚇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被害人張美玲,然因被告認識客體(即馬瑞甫)與失誤客體(即被害人)之法益均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自無礙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故意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含置放其內之香菸、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1只、便條紙1張,雖係被告持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塑膠袋、便條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