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52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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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昊揚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至張瀚霆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消費時,因未能順利取物,經致電張瀚霆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54分許,持該娃娃機店內所擺放之椅子1張砸毀張瀚霆所擺放在該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之玻璃後,再徒手竊取張瀚霆所擺放在該機臺內之手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元)得逞,並造成該機臺玻璃破裂而無法使用。嗣因張瀚霆發覺該娃娃機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霆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出維修玻璃之銷貨單及發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其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未能順利取物,而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先持椅子破壞該娃娃機店內之機臺玻璃後,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擺放在該娃娃機臺內之手錶2支,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竊盜及毀損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空調及消防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手錶2支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手錶2支,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椅子1張,係被告在本案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而該張椅子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274號,簡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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