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52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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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發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家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許家茹所有晾曬在該住處道路旁之衣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家茹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許家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茹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9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1、97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晾曬在住處外之女用內褲1件,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女用內褲1件,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