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4529-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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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邱俞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俞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柏翔、邱俞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俞菡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邱俞菡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以被告邱俞菡所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邱俞菡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邱俞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邱俞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邱俞菡於前案案件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邱俞菡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邱俞菡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自身情緒,竟爾率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張洧萌之自小客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固為被告邱俞菡所有,並為被告2人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5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資料詳卷) 邱俞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俞菡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停車場內,與王柏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邱俞菡所有之球棒,砸毀張洧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等物品後,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張洧萌。嗣張洧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偵辦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洧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邱俞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洧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王柏翔時任女友駱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永聯汽車百貨行、尚和汽車玻璃行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翔、邱俞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渠等對前述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俞菡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邱俞菡所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2人為上開毀損行為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屬於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