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453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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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輔 佐 人 莊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如數結清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竊得物品已如數結清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 丁魚乾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結清款項,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黃梅香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丁魚乾1包(商品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549元、295元,合計1,84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欲離開收銀台,旋為該賣場巡查員鄧智鴻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放入手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想買維他命和沙丁魚乾,因為體積比較小,想說先放進手提袋內,這樣就不用推推車,後來購買體積比較大的商品,就沒辦法放入手提袋內,因為年紀已經大了,記憶力不好,結帳時忘了將手提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被店員攔下並提醒沒有結帳,後來我也結完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證稱:被告將女性綜合維他命放到推車內,然後我看到她走到沒有人的走道,將維他命放到推車中的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我就開始尾隨她,她又將1包沙丁魚乾放到推車中,然後走到無人的走道將魚乾放到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後來她就繼續購物,但結帳時並未將手提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等她結帳完畢我就將她攔下並報警處理,因為先前被告曾經有東西未結帳,但是沒有報警,所以這已經不是第一次等語。 3 商品條碼、結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