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453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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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22時許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2分許」,同欄一第4至5行「更換機油、維修風扇繼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補充更正為「更換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機油4瓶(價值合計1,800元)及維修風扇繼電器(維修費用為1,200元)」,同欄一第7至8行「潘韋頡因之獲得…催討維修費用」更正為「潘韋頡因之獲得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潘韋頡催討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韋頡所詐取之客體,其中機油4瓶乃財物,維修服務之 勞務提供則係其他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針對機油4瓶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柯旭峰依據常情判斷其上門消費,當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機油4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財物及其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均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雖均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0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4號   被   告 潘韋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頡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至柯旭峰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峰重機店」更換機油、維修風扇繼   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惟經柯旭峰完工後,潘韋頡 即佯稱身上未帶錢,隔日會匯款支付費用等語,致柯旭峰陷於錯誤,同意潘韋頡先騎車離開,潘韋頡因之獲得支付修車費用之利益。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潘韋頡催討維修費用未果,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柯旭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旭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收據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韋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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