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53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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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王蓁婷持 有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吳亦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廷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王蓁婷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洪詩瑜借用之BJF-2965號自用小客車(已申請報廢)上使用。嗣員警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上,查得吳亦廷駕駛之上述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亦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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