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535-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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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滿漢大餐牛肉拌麵壹碗 、排骨竹筍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㈠本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經執行,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牛肉拌麵、排骨竹筍各1碗,均是其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陳列之「滿漢大餐牛肉拌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排骨竹筍」1碗(價值69元),旋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而得手。嗣經店長劉愛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食物。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食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