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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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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