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541-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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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草起司貳個、蛋糕貳個、可 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接續」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草起司2個、蛋糕2個及可樂1瓶,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買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4日4時4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香草起司2個、蛋糕2個及可樂1瓶(售價合計新臺幣4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孫克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孫克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克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