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54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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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智凱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故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塡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3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 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6號 被 告 蕭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林門市」前,徒手竊取蘇智凱置於機車前掛勾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蘇智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智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