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546-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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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延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延儒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清楚我為何會把該鍊子拿走,我是後來到 家後才發現這條鍊子在我褲子口袋,我常常不記得事情始末忘東忘西的云云(綜見:警卷第2頁、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到院書狀)。惟查:被告本案竊取行為之方式,乃是於案發日14時15分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拿取本案項鍊置於手上觀看,而旋於同日時分之9秒許,乘機放入自己外褲口袋中藏放,再即於同日時16分35秒許離去案發商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尚知悉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隱蔽處所,並儘速離去商品監督者之監督範圍,以避免遭當場查緝,堪認被告應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洪明雄達成和解,而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警卷第13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是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2號 被 告 劉延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言成金工坊」,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水波純銀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洪明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項鍊(已發還洪明雄)。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延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