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54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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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經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無調解意願,故無從移付調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6號   被   告 蔡水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光華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LOTTO氣墊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將標籤撕下,並將之穿在腳上,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課長陳俊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氣墊跑鞋1雙(已發還陳俊銘)。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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