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454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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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今瑞辯解理由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那天精神不好,我也不知道我 當時在做什麼事情云云。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告係以徒手卸除告訴人住處之紗窗後旋即離去,是被告當時既能以拆卸紗窗之須投以相當技巧之方式行竊,衡情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4號   被   告 黃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黃靖翔住處之窗戶紗窗1片(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靖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紗窗1片(已發還黃靖翔)。 二、案經黃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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