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簡-4549-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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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玲(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小玲受雇於告訴人邱明寬擔任農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內販賣雞蛋及收取款項交與告訴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得財物非鉅,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相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致未能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本件侵占款項用於為孩子購買牛奶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利用其擔 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客人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高,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9號 被 告 李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玲係邱明寬僱佣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販售蛋品及結帳、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小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53分許,收取客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後,利用抹布將該仟元鈔拿在手中並走到店門口,再將該仟元鈔藏放入圍兜口袋內,以此方式將1,000元侵占入己。嗣因邱明寬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明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明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該店之員工,所從事之業務包含替告訴人販售商品及收取管領現金,客觀上本就店內商品及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中為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