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550-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7分」更 正為「23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自行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楊○奕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自行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SKM PARK購物中心」人行道時,見楊○奕(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楊○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楊○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3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