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55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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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璟鋒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人即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編號3:享溫馨KTV大寮店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更正為「編號2:證人即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於警詢中之指述、編號3:享溫馨KTV大寮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補充「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不滿告訴人任意取消其廚師錄取資格而有本件報復行為,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詐欺故意之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提供附件附表所示餐點及包廂歌唱服務,核被告所為,就取得餐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包廂歌唱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食用附件附表所示餐點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附件附表所示消費明細,上開大部分消費款項在於支付餐點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及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及利益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餐點及包廂歌唱服務,雖係被告 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及利益,然業經其食用及享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及服務之價值即新臺幣4,034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求職未獲錄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大寮店」內消費,致該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歌唱服務及餐點供陳璟鋒食用(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34元),嗣後於同日1時35分許,藉故離去且拒不付款,經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至享溫馨KTV大寮店消費4,034元,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景鋒至享溫馨KTV大寮店消費4,034元,後續藉故離去且拒不付款之事實。 3 1.享溫馨KTV大寮店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2.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陳景鋒至享溫馨KTV大寮店消費4,034元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景鋒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 且於消費後未付款等事實,然辯稱:我在6月17日去應徵廚師工作,他們說我錄取,後來又跟我說不用了,我很生氣覺的被他們耍,後來又發現他們又有在徵廚師,我覺的被欺騙,然後我就以其人之道還其人之身,用消費不付錢報復他們等語。惟被告自始即因不滿應徵工作未獲錄取,欲以消費不付款報復該店,後又藉故搪塞離去,復未依約結清款項,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餐點、服務等消費合計4,03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三杯大卷 1 320元 2 椒麻雞 1 259元 3 菜脯蛋 1 160元 4 炒蛤仔 1 220元 5 客家小炒 1 220元 6 麻辣滷牛肚 1 130元 7 麻辣滷牛筋 1 150元 8 麻辣滷牛腱 1 170元 9 港式波蘿包 3 180元 10 蜜汁叉燒包 2 160元 11 開心果 2 200元 12 杏仁果 2 200元 13 燻板鴨 1 165元 14 香烤魷魚 2 480元 15 冰咖啡 1 200元 16 金牌啤酒 2 80元 17 個人歡唱費及服務費 1 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