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555-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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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政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李政昌之機車排氣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移付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陳政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榮與李政昌係鄰居,因不滿李政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長期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其住處出入口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1時2分許,以右腳踹壓上開機車排氣管,致令該機車排氣管損壞不堪使用。嗣經李政昌發現機車遭人毀損,於112年6月25日23時許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榮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用腳推 他的機車後輪,將他的機車移回他家那邊,不是踹機車排氣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走至告訴人機車後方,以右腳踹壓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位置,導致機車上下晃動,顯非左右移動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4日22時52分許毀損機 車排氣管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刑法毀損罪屬結果犯,必以有發生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未提出當天機車排氣管有何損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器物犯行。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