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55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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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恩 趙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恩、趙竑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113 年10月23日…因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23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庭恩、趙竑宇則均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等犯上述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庭恩、趙竑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等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等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俱已發還告訴人林俊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固均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用以載運所竊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黃庭恩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供其與被告趙竑宇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黃庭恩 (年籍資料詳卷)         趙竑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恩、趙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50分許,見林俊佑所有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擺放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工地大門附近,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於113年10月23日2時33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恩、趙竑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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