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簡-4557-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主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主民(下稱被告)依分期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121,824元之 價款後而取得本案機車,該121,824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項共計3,384元,有被告分期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18,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844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彭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主民明知無意償還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往台東縣○○市○○路0段000號翔泰車業行,向翔泰車業行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82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表示其同意自次月開始,按月支付3,384 元,共計36期。而後翔泰車業行員工將該申請案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作,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得該申請案進行對保後,誤信彭主民有償還意願而陷於錯誤,將車款12萬1,824元撥付至翔泰車業行銀行帳戶內,翔泰車業行便將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予彭主民,並交由彭主民使用。詎彭主民於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繳付1 期分期價款,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嗣因仲信公司人員聯繫彭主民,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主民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仲信公司催告函及公路監理資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