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簡-455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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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郭于慈」 更正為「被害人郭于慈」,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興中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架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價值399元)得手,並當場拆封使用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店員郭于慈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于慈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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