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55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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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懌與蔡漢全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54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41巷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王天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漢全,致蔡漢全之背部、手臂、手肘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警員陳彥儒113年5月26日出俱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7頁)、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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