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4560-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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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