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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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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