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4563-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洺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洺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PB-0328」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郭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小貨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PB-0328」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9號 被 告 郭洺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洺甫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件汽車)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PB-0328」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件汽車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發現本件汽車車牌已遭吊扣予以攔停,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