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564-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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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倧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1299號、第1638號、第1811號 、第1902號、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倧琦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倧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6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詐欺、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陳倧琦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倧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倧琦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8日9時2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22日9時5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26日9時17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期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倧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