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456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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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 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9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未全部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情;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而未返還之台灣啤酒2 瓶、1瓶,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並已結帳之台灣啤酒1瓶,既於犯行既遂後有依通常交易流程付款,應認其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及手中,未結帳旋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26日9時16分許,進入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88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及手中,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覺攔阻,惟陳志賢僅結帳手中之啤酒1瓶後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蘇建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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