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456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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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達 葉天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穎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天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30、33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31、39-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穎達、葉天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 妥適控制情緒,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繼由葉天麟先出手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回擊後,林穎達復出手毆擊告訴人,雙方拉扯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之表達(見易字卷第31頁),而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林穎達無前科,被告葉天麟於112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科表可按,暨被告2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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