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4573-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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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許」更正 為「12時30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翁阿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翁阿濱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田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抓著我的下體不放,我叫她放手,她不放,我才出手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細繹被告前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人既堅詞否認有何抓被告下體之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亦無記載其下體受有傷害,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斯時有何其所述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徵之前開說明,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實難認有據。以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翁阿濱(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濱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三民公園,欲找在公園內從事理髮之李田秀,李田秀不予搭理,翁阿濱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田秀,致李田秀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田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阿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李田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