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457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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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境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更正「被告基於 意圖使陳證閎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內,陸續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臉書社團發布之留言內容,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 ,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各公開指摘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內容,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明知告訴人並無於任職中有曠職之應受懲誡處分事實,竟恣意誣指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懲戒處分之風險,除讓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告訴人所屬該管公務員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行政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衡量被告上開誣告內容,未獲該管公務機關採納,尚未造成錯誤懲處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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