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4575-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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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O瑄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就診中(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張O瑄將盆栽1 個(內植有沙漠玫瑰、仙人 掌等植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嗣經張O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張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秀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取走盆栽的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O瑄於警詢中的證述。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 不知為何要把盆栽拿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先是要前往離住 處附近約10分鐘路程的公園運動,於返家過程中經過案發地 點(約離住處5分鐘路程)將該盆栽取走,此情復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意識到其欲前往 何處、出門的目的為何,且也能正確無誤的在目的地與住處 之間步行往返,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 可能;況被告另於警詢中坦認是因為看見該盆栽覺得漂亮所 以竊取,顯然是在有明確動機下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