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4576-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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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樺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錫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榴槤共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錫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得之榴槤1顆,業經扣案返還告訴人(詳後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竊得之榴 槤各1顆,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得之榴槤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被 告 朱錫樺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之4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錫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2時25分至27分許、同月12日22時37分至38分許、同月13日23時2分至3分許及同月14日22時35分許,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上賀草莓店(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榴槤各1顆(價值新臺幣1,300元/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金上賀草莓店老闆吳振昌發現榴槤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昌(針對113年5月14日部分並未提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錫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至同月14日,連續4天至案發地點竊取榴槤各1顆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3張、113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13年5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4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榴槤3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